鲁楠:清真食品管理立法 · 饮食禁忌、宗教信仰与政教分离 | 中法评 · 立法建言
为清真食品进行立法,符合道德吗?这种立法符合是否符合伦理?这种立法具有实用性吗?它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为了这种目标,需要什么样的制度安排?能否以其它的制度来实现同样的目标?立法是采取中央统一立法的模式,还是各个地方分别立法?
在一个国家有着多元文化和信仰、多元群体和多元生活方式的现实之下,应当如何从事国家治理?既然对穆斯林出于宗教信仰产生的饮食禁忌进行法律规定,为什么不对其它宗教信仰者的饮食禁忌进行类似的法律规定?清真食品的立法是否构成了对伊斯兰教的不适当倾斜?从而构成对其他宗教信众的歧视?进而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所要求的,对各种宗教信仰的中立和超然的态度?
自2014年以来,在几次“两会”上,曾有多位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包括来自科研院所从事民族与宗教问题研究的专家提出,应当为中国穆斯林的清真食品进行专门立法。这一动议得到了国家的重视,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与此同时,在公共领域也激起了热烈讨论。对于这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大家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有人提出,为特定宗教的饮食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有违背宪法“政教分离”原则之嫌。
笔者并非穆斯林,对伊斯兰教教义和教法也并无系统研究和深刻理解,但作为一法律人,深感这一“小”事影响不小,牵涉问题甚多,故决定参与讨论,与大家共同探索这件事背后的法政意蕴。
我想着重探讨三个问题,并提出三个核心观点。
第二,清真食品立法背后反映的是什么问题?
第三,根据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否禁止国家就特定宗教的饮食禁忌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要知道什么是清真食品,首先应了解“清真”一词的含义。所谓清真(حلال,Halaal,halāl,halal),其阿拉伯语的原意是“合法”的意思,在中国语境中,它有时特指符合伊斯兰教法对饮食的特殊要求。因此,清真食品,是指符合伊斯兰教法相关要求的食品。在实际生活中,这种食品不仅为广大穆斯林所食用,而且受到很多非穆斯林民众的欢迎。以至于清真食品不仅具有宗教意味,而且成为某种食品性质和质量的象征。
在关于清真食品立法的相关讨论中,关于“清真食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性质,引起了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大体上形成了三种代表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从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角度定义清真食品,将关于清真食品的相关立法定位为《食品安全法》的特别法。
这种意见的好处在于,将“清真食品”视为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的特定质量的食品,而不仅仅属于特定的民族或宗教群体。但这种定位方式也不无问题,因为《食品安全法》是从食品是否符合卫生、健康的科学标准这一角度来从事法律规制的,很多“冒牌”的清真食品虽然不符合清真的相关标准,却可能并不违反卫生和健康的标准。将清真食品的立法视为《食品安全法》的特别法,容易造成这种认知上的错位。
还有一种意见主张,应从民族的角度定义清真食品,即将清真食品的相关立法视为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区域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比如,我国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在这两个自治区中生活的维吾尔族同胞和回族同胞属全民族信仰伊斯兰教者,应在这些民族自治区,如果可能的话,再包括一些类似的自治州制定地方性立法。这种意见的性质是将清真食品视为特定民族特殊的生活习惯,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但这种意见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有两条。
第二,清真食品对很多非伊斯兰信众来说,也代表着某种特殊的质量要求。如将清真食品的立法定位为民族地方性立法,无疑无法处理以上两个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清真食品的立法性质,既非食品安全问题,也非民族问题,而是宗教信仰问题。更准确地说,清真食品的质量问题和其背后的民族生活方式实际上是透过宗教信仰来加以定义的。清真的本意就是“合法”,这种“法”并非是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而是拥有特定宗教信仰的群体所依从的“宗教之法”(religious law),这种宗教之法反映到对饮食问题的规制上,就变成了饮食禁忌。
考察古往今来人类的主要宗教,它们大多都有各种各样的饮食禁忌。这些禁忌不仅是一种特定的生活习惯,实际上与该宗教体系的“法”及其宗教信仰有着紧密关系。在外人看来,这些饮食禁忌显得怪异、麻烦,甚至有些无法理解,但对信众来说,饮食禁忌绝非小事,因为它牵涉信仰者是否守“法”,乃至是否履行宗教义务的根本问题。
谨以佛教为例。众所周知,在汉地佛教中,茹素是得到广泛遵行的饮食方式。这一方式表现在饮食禁忌方面,就意味着戒荤,包括不吃葱、蒜等食品。这一饮食禁忌与佛教“五戒”当中的第一条戒律,即不杀生有密切关联——如果不杀生,自然也就不应食用其它生命的肉。而至于为何佛教禁止杀生,这又与其业报轮回的宗教思想有关。对一个佛教徒而言,茹素看似生活末节,但绝非小事。
同样,对于伊斯兰教信众而言,饮食符合其宗教要求的食品,即清真食品,也绝非简单的饮食习惯或独特的生活方式,而是一件大事。
《古兰经》第5章第3节规定:
作为伊斯兰教法的根本法律渊源,这意味着遵守《古兰经》所规定的饮食禁忌,就等于遵守伊斯兰法,违反这项宗教义务会带来严重后果。
事实上,在具体生活方面,伊斯兰法对穆斯林的规定非常细致,难以备述。概而言之,主要的宗教义务有五个,亦称作“五功”,分别为认主独一、谨守拜功、坚持斋戒、完纳天课和朝觐圣地。
其中第三条宗教义务,即“斋功”也牵涉饮食禁忌,按规定,除病人和旅客可延缓补斋或以施舍补赎外,每逢“赖买丹月”即伊斯兰教历九月,所有穆斯林每日自日出到日落,禁绝一切饮食、娱乐活动和房事。此外,一切穆斯林禁止饮酒,这也是饮食禁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宗教之法的严格要求,使伊斯兰信仰共同体在历史上逐步形成了符合其饮食禁忌的特殊食品,我们称之为“清真食品”。从这个角度来讲,第三种意见,即从宗教信仰的角度定位清真食品,是最符合这一概念的本意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从宗教信仰的角度定义清真食品,能否涵盖非穆斯林对清真食品质量的需要,以及特定民族对其生活习惯加以保护的需要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清真食品的质量来自于《古兰经》的具体规定,而特定民族因宗教信仰的塑造才形成相应的生活习惯。我们从宗教信仰的角度进行立法似乎整体上比较合适。
如果从宗教信仰的角度看待清真食品的立法,恐怕会引起很多人的不适,甚至可能会引起少部分人的恐慌。有的人认为,我国是一个世俗国家,法律也应具有世俗性,为特定宗教的饮食禁忌制定法律并不合适。这也是笔者认为,需要透过一部具体的立法讨论,将世俗国家的宗教信仰问题提出来,引起社会关注的原因。
从宪法和国家意识形态的角度来讲,我国是一个世俗国家。但从社会生活角度来看,中国又是有着多元宗教信仰的国家。这两个事实相互兼容,并行不悖。
在我国,作为世界主要宗教的基督教、伊斯兰教和佛教都有广泛信众。以伊斯兰教为例,据统计,中国目前约有3000万人信仰伊斯兰教,这些人中,不仅包括全民族信仰伊斯兰教的类型,如维吾尔族、回族等,还包括不少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人。这些拥有彼此差异的宗教信仰的群体,都是我们祖国大家庭的成员,他们所信奉的宗教,也毫无疑问是我国丰富多彩的文化组成部分。
在一个国家有着多元文化和信仰、多元群体和多元生活方式的现实之下,应当如何从事国家治理?使国家安定,人民团结,各种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并行不悖,欣欣向荣?这并非简单的事。
笔者认为,大体上有三条经验应给予重视。
第一,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下,应允许各种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存在和健康发展,对此法律理应给予保护
在这里,我们不妨用三个学理概念来说明。
第二个概念是“伦理”(ethic),是对特定的群体有益无害之事。
第三个概念是实用,是指有利于达成某种现实目标的实用性考量。
任何立法活动,都应同时考虑这三个层次的内容,使法律不仅符合道德,而且符合伦理,更要具有实用性。而如果三种考量之间出现冲突,则应实用服从伦理,伦理服从道德。
在法律上,道德往往指向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伦理则指关于一些生活方式的法律规定,实用则涵盖了丰富的技术性、程序性准则和制度性安排。具体到清真食品的立法问题上,我们也需要综合考虑这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我们继续追问,这种立法符合是否符合伦理?从穆斯林的生活方式角度来看,这是他们所迫切需要的。
第三个问题,这种立法具有实用性吗?它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为了这种目标,需要什么样的制度安排?能否以其它的制度来实现同样的目标?立法是采取中央统一立法的模式,还是各个地方分别立法?这些是立法专家需要考虑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从以上论述看来,法律不仅应着眼于道德向度的事情加以规定,而且在不违反道德向度的要求,而且伦理向度之间没有显著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就特定群体的生活方式进行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就清真食品问题进行立法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第二,对特定群体生活方式的立法需要充分倾听其成员的意见,开启公共讨论
国家是否可以单方面对特定群体,尤其是宗教群体的一切事务进行立法?从实践来看,这种单方面的立法行为,容易造成国家和宗教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国家应动态为各种宗教群体的活动留有一定的自治空间。
从法律多元主义的角度来看,宗教群体也有其“法”,国家法与宗教法实际上处于某种微妙的“居间法治”(interlegality)状态。以伊斯兰教为例,国家法在“宗教信仰自由”项下,对伊斯兰教的宗教礼仪、生活方式等多数内容都不进行特别规制,而由这一信仰群体“自治”。
但在两种情况下,我们允许国家法渗透进入宗教群体,进行法律规制。
第二种是当宗教信仰群体要求国家对其特定的生活方式给予保护时。
而清真食品的立法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当然,在第二种情况下,需要首先在公共领域进行充分讨论,让宗教信仰共同体的成员和其它公民都参与进来,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这样有利于使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变得更加清晰,也有利于形成必要的社会共识。
第三,每一次涉及宗教信仰问题进行的立法和公共讨论,都是信众与非信众、此宗教信众和彼宗教信众相互理解、相互学习的过程
德国著名思想家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一大成就是,使宗教信仰下落回生活世界,从而与政治统治分离开,但这又造成了一个严重问题。很多人认为,下落到生活世界的宗教信仰不应在公共生活中扮演任何角色,一切公共问题的讨论都应着眼于世俗。
这无疑压缩了宗教信众表达公共意见,展现其自身利益的空间。更严重的是,这使宗教信众与非信众,此信众和彼信众之间处于相互无法理解的状态,种种误解、冲突便从中产生。具体到饮食禁忌问题上,非信众便往往低估穆斯林同胞赋予清真食品的意义,认为这仅仅是饮食习惯问题。
而如果能够开启公共讨论,让宗教信众和非信众从各自不同的视角,展现对同一问题的各种不同理解,将有助于开启各个群体之间的反思和学习过程,使越来越多象清真食品这样的问题得到应有的重视。
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某一群体,特别是宗教信仰群体的偏见、误解将得到有效的克服,而对他们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保护也将得到广泛的拥护和支持。事实上,清真食品特别能够反映伊斯兰文化不仅属于穆斯林,而且属于所有中国人这一点。不仅穆斯林希望获得真正的清真食品,很多非穆斯林也希望分享真正的清真食品。既然如此,对清真食品给予适当的法律规制,不是很合适的吗?
在公共领域,有人提出,清真食品的立法违背了宪法中的政教分离原则。这牵涉到对政教分离这一宪法原则的理解问题,值得给予澄清。
这一原则继而引申出一个重要的原理,即国家应对各种宗教信仰保持宽容和中立的态度,尊重每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因为宗教信仰而歧视任何公民。那么,我们看到,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宽容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共同构成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框架。
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四种处理政教关系的模式。一种是政教合一型,如传统的伊斯兰教国家就是这种形式;一种是政教分治型,欧洲中世纪即采取这种类型;还有两种分别是教在政上型和政在教上型,它们分别的代表是古印度婆罗门教和古代中国。
但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唯有西方在政教分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适合现代多元社会的政治统治模式,即政教分离型。在政教分离原则下,使宗教信仰变成公民自主选择的事务,成为多种多样的生活方式中的一个类别。我国宪法便是采取了这种政教分离型的模式。
但是,政教分离并不等于国家的一切政治事务和法律安排都与宗教无关。正如美国著名法律与宗教学者唐纳德·戴维斯(Donald D. Davis Jr.)所说,政教分离与法律和宗教分离并非一个问题。就算在采取政教分离原则的宽容世俗国家,法律仍然牵涉大量的宗教内容,对宗教事务加以丰富多样的规定。只不过这种规定着眼于世俗国家自身的政治需要,和对宗教信仰共同体生活方式的尊重。
有人认为,既然对穆斯林出于宗教信仰产生的饮食禁忌进行法律规定,为什么不对其它宗教信仰者的饮食禁忌进行类似的法律规定?清真食品的立法是否构成了对伊斯兰教的不适当倾斜?从而构成对其他宗教信众的歧视?进而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所要求的,对各种宗教信仰的中立和超然的态度?
从原理上讲,只要特定宗教的饮食禁忌通过公共讨论形成的共识足够大,国家法律进行规定和保护并无不可。
但在实践中,情况却千差万别。还是以佛教为例。有人统计,中国佛教信徒多达2亿,远超穆斯林,似乎将素食纳入法律规定更有影响力。但实际上,佛教徒中包括在家、出家,在家信众还包括未受三皈,受三皈而未受五戒和已受五戒等等多种类型。在饮食禁忌方面,在家、出家的要求也各不相同。
此外,藏传佛教、云南上座部佛教和内地大乘佛教的情况又千差万别,在饮食禁忌方面进行保护性立法,几乎无法做到。而穆斯林却不相同,可以说,所有穆斯林同胞在饮食禁忌方面的规定是高度一致的,而广大穆斯林同胞对这一问题的反响又比较强烈,对此进行立法并不构成对其他宗教的歧视,因为它并未剥夺其他人选择自己饮食方式的自由。
综上所述,对清真食品进行立法并不违背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并非伊斯兰教方面的专家,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研究也刚刚起步。恰好恭逢此一立法动议激起的热烈讨论,笔者决定略陈管见,希望能有抛砖引玉之效。
毫无疑问,我们正处于建立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过程之中,很多新的问题不断涌现,而宗教信仰问题可能是其中特别敏感又特别重要的部分。对于与宗教信仰有关的问题,我们需要更大的耐心,更多的关心,真正的理解包括穆斯林同胞在内的,一切有宗教信仰同胞的精神世界,让他们有尊严地与我们共同生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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